(2016)冀053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退还嫁妆物品;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潘保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月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