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赵华松、符玉兰与宋剑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松,符玉兰,宋剑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702号原告:赵华松,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原住安徽省太湖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玉兰,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松(系原告符玉兰之夫、共同原告)。被告:宋剑鸣,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赵华松、符玉兰与被告宋剑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宋剑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松、符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剑鸣辩称,原告赵华松与被告均经营石材生意,双方于2014年2月一同向案外人钱明泉租地用于放置石材,每月租金2500元,双方约定,租金由原告赵华松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赵华松自2016年暑假后未再用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款项通过现金交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但双方约定以借款抵扣租金。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款项由原告赵华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交付借款时,两原告均在场。原告赵华松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催讨。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公安局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录音资料、文字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质证并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录音是和原告符玉兰的对话,确有借款1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两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赵华松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虽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录音中,被告并未承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借款属无息借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借被告款项,应认定两原告为共同债权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两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以本案借款抵扣租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赵华松与被告之间关于租金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剑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松、符玉兰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赵华松、符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赵华松、符玉兰负担45元,被告宋剑鸣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