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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坤与郭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坤,郭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17号原告:江坤,男,汉族,镇赉县志成驾校教练被告:郭淑芝,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唐厚恩,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坤诉被告郭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坤及被告郭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坤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淑芝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郭淑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淑芝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淑芝答辩称:承认欠款一事,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何时何种方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郭淑芝在原告江坤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另算。被告郭淑芝质证称:无异议。因被告郭淑芝对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郭淑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淑芝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郭淑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坤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江坤与被告郭淑芝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淑芝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淑芝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保护年利率为6%的借款利率。故被告郭淑芝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郭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坤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