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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劲松与蔡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劲松,蔡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367号原告:曹劲松,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如东县。被告:蔡守林,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原告曹劲松与被告蔡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劲松、被告蔡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因盖房子向原告购买钢筋,经结算欠原告钢筋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守林辩称,欠原告7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自立欠条后没有向答辩人索要过欠款。答辩人愿意还款,但实在没有能力还钱,若原告实在要钱,答辩人愿意拿化肥抵债,按照欠条2016年拿化肥抵3000元,还有4000元未到期,2017年再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蔡守林因盖房子向原告购买钢筋,经结算欠原告曹劲松钢筋款人民币7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蔡守林向原告曹劲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劲松钢筋款7000元整”,并在签名上方写明上半年还3000元,下半年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劲松与被告蔡守林之间因买卖钢筋而产生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明确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上半年还3000元、2016年下半年还4000元,截止判决之日,欠款3000元已经到期,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因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劲松欠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