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毕国先与邓伟新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先,邓伟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99号原告毕国先。被告邓伟新。原告毕国先与被告邓伟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先、被告邓伟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先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两人曾合伙在江西搞装修工程,2013年年底工程完工。2014年12月,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全部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后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他将本应归他的40万元工程款暂时借用,对其中的3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前付清。另外的10万元被告则承诺4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8万元,还有2万元未还,当时也没有出具欠条。直到现在,被告还应向他偿还32万元。他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出具条据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进行变更: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邓伟新辩称,1、毕国先个人投资款明细未交;2、整个账目未交;3、毕国先经手期间未付款如下:家具厂5万元,雷士灯具2万元,石材1.8万元,曾工资1万元,杨电工工资1万元;4、保质期两年维修费用、后续增税费用;5、毕国先到甲方公司结算有问题,所以甲乙双方公司对工程的总结算要求以国家相关审计部门的重新审核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俩人与案外人甘自良合伙承包了一个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代表领取了部分工程结算款。就原告应得款项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在没有详细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分配给原告40万元,分作两笔支付。其中一笔30万元的款项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10月份支付,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毕国先工程款叁拾万元2015年10份归还。邓伟新20**.4.25”;另外一笔10万元的款项则由被告邓伟新直接转账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转账支付了8万元,余2万元未付。对于40万元合意的达成,被告邓伟新认为当时他是附了条件的,即原告必须把自己的账目明细拿出来核算,以核算出来的数额来认定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毕国先则陈述双方并未约定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由被告给付40万元的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自主协商的结果,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辩称达成该合意时他附加了凭账目核算后认定应付款的条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中,其中的30万元,被告理应依据欠条的约定在2015年10月份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并未依约付款。另外的10万元,被告仅实际支付8万元,仍有2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40万元欠款约定了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未及时收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其中30万元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10月份,因无明确的日期,本院酌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该笔30万元欠款的利息。同时,对40万元欠款中的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该部分的余款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原告的催款时间为付款期限来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虽陈述催款多次,但未举证证明何时催款,本院酌定自2016年8月3日(即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该笔2万元款项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国先偿还欠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邓伟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