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南充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罗光银等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罗光银,李国才,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卢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光银,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才,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系李国才之女),住四川省荣县。原审被告: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490号。法定代表人:瞿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光银,原审被告李国才、自贡新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荣民一被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南充通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43号),证明原审被告李国才在一审诉讼中使用了未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公章,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追认,且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参加诉讼。因此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毕 华审判员 谢庆洪审判员 黄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