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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周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51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龙井街42号。负责人吴伟,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周荣,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被执行人周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荣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周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周荣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交被执行人周荣保管、使用,因自身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责任由被执行人周荣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周荣不得毁损、变卖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被查封房屋的其他行为;三、如因查封期限届满原因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