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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煌明与陈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煌明,陈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640号原告:卢煌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景才,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煌明与被告陈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煌明、被告陈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景才偿还卢煌明借款本金6900元。事实与理由:陈景才于2015年10月31日向卢煌明借人民币6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卢煌明经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卢煌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景才辩称:1.本案讼争款项6900元系其向卢煌明借款40000元所欠的利息;2.出具借条后,其按卢煌明的指示,将6900元转账支付至陈焕森账户,已归还本案讼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陈景才向卢煌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景才向卢煌明借款69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当日,卢煌明以现金方式向陈景才支付了6900元。此后,卢煌明向陈景才催讨,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卢煌明提供的借条及卢煌明、陈景才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陈景才向卢煌明借款,有卢煌明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景才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且其已归还该款项,但陈景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景才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卢煌明主张陈景才返还借款本金69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卢煌明借款本金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诚(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