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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赖增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增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增群,男,1968年5月18日生,江西省定南县人,��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增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赖增群在历市镇修建村亲戚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饭后,赖增群(持有准驾车型“E”证)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二轮摩托车离开,同时顺道搭载了刘某。19时25分左右,赖增群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京九大道与中南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钟某2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钟某2的两个儿子)相撞,发生两车受损,赖增群、钟某2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钟某2的亲属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赖增群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增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赖增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0mg/100ml;送检的钟某2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赖增群与钟某2就民事部分赔偿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赖增群依照调解书的要求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138元给钟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增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钟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视频监控证据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光盘,(赖增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委托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赖增群、钟某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增群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增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传唤时配合民警处理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赖增群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钟某2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增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力三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