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与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34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经营者:郭恒礼。委托代理人:许庆芳(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投资人:帅志强。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货款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27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的银行存款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的账户。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2016年8月16日,本院到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资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投资人帅志强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措施。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0日以发出书面执行告知书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3日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的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本院查封的账户,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截止日2017年7月13日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