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梨花诉雷罗金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梨花,雷罗金,饶良勇,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966号原告:张梨花,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罗金,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良勇,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架桥镇架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曾保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梨花诉被告雷罗金、饶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宇、被告雷罗金的委托代理人胡会泉、被告饶良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211.70元,[医疗费93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金20050.20元(11139元∕年×1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2元(8486元∕年×20年×10%),护理费1800元(20天×90元∕天),误工费74400元(80元∕天×93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宿费1600元(20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雷罗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于被告饶良勇驾驶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客车行驶证泉岭往架桥方向行驶至028县道白家路口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赣A×××××号车上乘客原告张梨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2015年起诉后,申请撤诉,本案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雷罗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且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赔偿金不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本身就是被赡养的对象,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存在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以正规的发票为准。被告饶良勇辩称:本次事故我垫付了835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子与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梨花先后两次起诉又撤诉,现在第三次提起诉讼,我司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其针对同意事由第三次起诉的行为应予驳回。因从事发之日至第一次起诉,已过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便不驳回起诉,也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张梨花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雷罗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雷罗金和被告饶良勇与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分担。我司作为赣A×××××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也不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梨花对答辩人的起诉。我司作为赣A×××××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如承担责任,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贤承担。首先需要核实驾驶员饶良勇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客运从业资格,事故车辆是否年检有效,如三证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司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享有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最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原告张梨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合理,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或不予认可。原告张梨花因交通事故所致主要损伤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变多为其自身所患有严重锥间盘突出征和颈椎退变症,××症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张梨花腰部功能损伤评定时没有经仪器检查,且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已接近两年半,自身的年纪、日常生活习惯以及自身所患有严重椎间盘突出症和颈椎、腰椎退变症等都有可能影响到她腰部功能。其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完全没有依据,事故至今接近两年半,如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意见在庭审质证和辩论环节阐述。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张梨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饶良勇的驾驶证、被告雷罗金的身份证、赣A×××××号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事故处理的基本情况。证据保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承运险每座30万元。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5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389.5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7、被抚养人周才保户口本、××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育周才保,于2009年2月受伤构成伤残一级,因此原告要一直抚养儿子到终。证据8、收入损失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农工、其农闲期间就近从事搬运工或建筑工地的零工,均收入为每天80元,字2014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从未从事农工及零工。证据9、进贤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还在诉讼时效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抄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心,医疗费限额为8万元,绝对免赔率为300元。证据2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医疗费费用赔偿范围及死亡赔偿范围。被告饶良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8350元,其中6600元现金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另外1750元是我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作出鉴定报告的法医某某及某某某出庭接受询问,用以证明原告张梨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十级。被告雷罗金、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被告饶良勇、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梨花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梨花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存在××,鉴定十级伤残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周才保系××人,应该有国家××补助,对无收入来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人不一定就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张梨花本人为63周岁,在法律上不存在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前后两次撤诉,依法予以驳回,如对被告雷罗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的话,那么对我司的诉讼时效同样也是;被告饶良勇对原告张梨花提供的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6、7、8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雷罗金对原告张梨花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已经63周岁,在法律上不存在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2015)进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民事裁定书与我方无关,(2015)进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从该日期算至本案起诉对我方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张梨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没有超出保险条例规定的金额,同时起诉的伤残赔偿金也没有超出规定的金额,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绝对免赔率不能约定第三人;被告饶良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雷罗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其他的保险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梨花提供的证据6,因该组证据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通过法医张乾出庭的证言,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周才保虽系伤残人,但其享受国家低保补助,且其已结婚生子,有配偶,并原告张梨花本人现已年满62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才保需要原告张梨花抚养,故对该组不予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因进贤县泉岭乡大塘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从事工作及误工损失的资格,且原告张梨花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单凭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张梨花从事的工作和误工损失,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核实,原告张梨花于2015年5月24日签收(2015)进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而原告张梨花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张梨花的医疗费为11139.50元,其中被告饶良勇垫付了83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雷罗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饶良勇驾驶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客车行驶证泉岭往架桥方向行驶至028县道白家路口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赣A×××××号车上乘客原告张梨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梨花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11139.50元,其中被告饶良勇垫付了8350元。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雷罗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良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2日原告张梨花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雷罗金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事故车辆赣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赣A×××××号车挂靠在被告进贤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处,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雷罗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良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雷罗金与被告饶良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罗金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但其未挂牌也未投保,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雷罗金本应为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强制保险,但其未投保,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梨花受伤,故本案中被告雷罗金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梨花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饶良勇的车上,而被告饶良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被告被告饶良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保险合同予以认定,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人民币300元的免赔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扣除的该300元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关于被告雷罗金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2015年5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而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本案,依据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起诉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开始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起诉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法定事由。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因认识问题,未列被告雷罗金,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确实在积极主动的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梨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故对对诉请的××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梨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仍需要抚养儿子周才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梨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梨花现为62周岁,事发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误工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张梨花的医疗费为11139.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13.95元(11139.5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金20050.20元(11139元∕年×18年×10%),护理费1540元(20天×77元∕天),交通费400元(2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1529.70元,扣除被告饶良勇垫付的8350元,即33179.70元。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梨花人民币1327.67元(按承运人责任险赔偿5425.55元×30%元-300元的绝对免赔额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雷罗金赔偿原告张梨花人民币35202.03元(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990.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425.55元×70%+应承担的诉讼费1350元×70%+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70%+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113.95元×70%+应承担的300元的绝对免赔额×70%-应返还给被告饶良勇的6920.82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雷罗金赔偿被告饶良勇人民币6920.82元(按垫付的835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350元×30%-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30%-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113.95元×30%-应承担的300元的绝对免赔额×30%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雷罗金负担2345元,由被告饶良勇负担1005元。(该费用在赔偿款中已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燕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思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