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诉高永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高永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410号原告:刘万华,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张虎奇,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原告:张丽霞,女,满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原告:杨维兵,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张小红,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何忠会,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张涛,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云,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生,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诉被告高永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与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云、被告高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与被告高永生分别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房屋开发商,2010年被告在徽县水阳乡新寺村开发了一栋楼房,而在房屋未建成时,被告便开始预售,并承诺房屋具有产权手续。后原告刘万华于2010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5楼502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83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万华;原告张虎奇于2011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2楼202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虎奇;原告张丽霞于2010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5楼501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76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丽霞;原告杨维兵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6楼602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71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维兵;原告张小红于2011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3楼302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922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小红;原告何忠会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6楼601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74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忠会;原告张涛于2011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1单元2楼201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84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涛。合同签订后,原告均积极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至2012年年底才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尚未对原告办理房产证书。原告认为:1.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2010年被告在徽县水阳乡新寺村开发了一栋房屋,房屋在尚未建成时,被告便开始预售,并称自己的房屋属于产权房屋。而被告所建设的房屋属性属于住宅楼,而非商品楼,且至今尚未依法登记,因此被告对其房屋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而被告骗称自己的房屋属于商品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承诺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是5年有余,被告甚至自己都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而合法的房屋出卖应当向国家交付房屋契税等相关税费。显然,被告明知整体房屋都无法办理房产证书,而骗称自己开发的房屋可以向每位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其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形,而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了社会矛盾。故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2.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因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但其性质属于被告将其住宅楼分割转让给了七原告。虽然其房屋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审批手续,但被告所出卖(转让)的房屋并不具有合法的产权。本案中被告对其建设的房屋至今尚未依法登记,可见被告对其出卖的房屋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本案被告要将自己的房屋分割买卖,那么对房屋分割买卖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分割转让证》,而办理此证的前提是,应当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本案中的被告显然不具有以上证书,故被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高永生辩称,1.答辩人与七被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2.七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的前对合同的标的物房屋的权属清晰明白,房屋均已交付答辩人使用多年,七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3.被答辩人认为根据《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方应为当时的合同乙方即本案被答辩人;4.本案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兄弟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答辩人已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转让金,后依法申请城建管理部门审批规划办理“两证一书”,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求,现因土地证遗失补办尚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答辩人也一直为此事奔走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七份《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款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2.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被告自称原件遗失,正在补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万华等7人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与被告高永生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共计15条,主要规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房屋交接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保修责任及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先后将买房款交至高永生个人名下,用于购买高永生兄弟三人名下的居住用地上筹盖的住宅楼。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各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根据《购房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告无法给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双方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上述规定可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换言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只是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为以下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得出,商品房应该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个人无权开发。在被告筹备盖房时,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款交至被告个人名下,根据一般房屋买卖常识,应认定各原告知悉该房屋系个人筹建,而非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楼。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购房合同》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诉称,《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万华、张虎奇、张丽霞、杨维兵、张小红、何忠会、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群代理审判员 刘文君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