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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显青与林增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青,林增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370号原告:胡显青,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增钦,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胡显青与被告林增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青、被告林增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增钦支付原告胡显青苗木的移植款2929000元,并支付以29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增钦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显青与被告林增钦于2016年4月5日签订《高桥观前村苗场移植苗木协议》。合同约定:胡显青负责将林增钦位于观前村苗场的所有苗木移植至勤丰村六谷山苗场;林增钦支付胡显青苗木移植报酬3810000元;苗木移植完成后,林增钦支付胡显青90%的款项,余款10%在养护半年内付清。现原告胡显青已按协议约定将苗木移植完毕,并经被告林增钦确认。但被告林增钦仅支付款项500000元,余款至今不付。原告胡显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胡显青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增钦支付原告胡显青苗木移植费2510000元。原告胡显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苗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显青与被告林增钦就苗木移植签定协议,并对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苗木移植清单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显青与被告林增钦清点后确认,因存活率低于合同约定扣除移植款419000元,实际应付339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尚因支付2891000元的事实。3、移植总帐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显青因承揽苗木移植工程,到2016年8月30日止,应付工资2625000元,挖掘机、吊机、运费283000万元,养护设施水管水泵33700元,以及后续至2017年8月30日的养护费用预计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增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林增钦种植苗木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给华宝斋办厂。政府要求这批苗木移个地方种种;2、经评估,政府应该赔偿林增钦苗木移植费4580000元;3、林增钦与胡显青原先就认识,比较认可胡显青的工作,就让胡显青移植苗木。政府要求6月25日之前完成移植,后来由于天气原因推迟了几天;4、今年气侯不是很好,苗木死的比较多。胡显青没有保证存活率,移植费要减点下来。被告林增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显青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增钦经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林增钦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林增钦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胡显青与林增钦签订《高桥观前村苗场移植苗木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林增钦观前村苗场的所有苗木由胡显青负责移植至勤丰村六谷山苗场(包括挖树、上下车、种植、整理养护),包成活率90%;林增钦支付胡显青挖运、种植、养护保活等人工工资按苗场苗木评估总价(12700000元)的30%计算,合计3810000元;苗木移植完成后,林增钦支付胡显青90%的工资款项,余款10%养护半年内付清。该协议附苗木清单,移植的苗木包括造型罗汉松、紫薇、红豆杉等3184颗。2、2016年8月31日,林增钦与胡显青达成苗木移植清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因成活率未达到原协议约定,扣除移植款419000元,实际应付339100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尚应支付2891000元。4、上述款项,被告林增钦以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显青与被告林增钦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苗木移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移植完成支付90%的款项。现原告胡显青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苗木移植工作,并已向被告林增钦交付工作成果。林增钦亦认可,除10%的款项应在养护后半年内支付以外,应支付胡显青苗木移植款2510000元。现被告林增钦以账户被冻结为由,至今未付该到期的2510000元款项,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显青要求被告林增钦支付苗木移植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胡显青减少要求被告林增钦支付苗木移植款的诉讼前期,并放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胡显青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增钦支付原告胡显青苗木移植款2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减半收取13440元,由被告林增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