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春霖与王朝辉、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霖,王朝辉,朱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613号原告唐春霖,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额敏县卫生局干部,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辉,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五连职工,住。被告朱冬梅(被告王朝辉妻子),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第九师一六六团五连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唐春霖与被告王朝辉、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霖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霖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朝辉、朱冬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朝辉承认原告唐春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朱冬梅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王朝辉承认原告唐春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朱冬梅未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其承认原告唐春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唐春霖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辉、朱冬梅归还原告唐春霖借款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0元,由被告王朝辉、朱冬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向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巴格达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