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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福娇与胡泽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娇,胡泽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499号原告:潘福娇,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胡泽峰,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潘福娇与被告胡泽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0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邓成文的两层房屋建设,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工资130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胡泽峰承包邓成文座落在炎陵县霞阳镇北门泷的房屋建筑工程(两层),并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3年9月17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胡泽峰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潘福娇建筑工资壹万叁千零叁拾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邓成文的农村低层房屋建筑后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经被告验收后进行了结算,可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泽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潘福娇劳务工资1303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泽峰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潘福娇。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