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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龙与被告李建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李建明,陈素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30号原告马玉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成龙(系原告哥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素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马玉龙与被告李建明、陈素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马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陈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龙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我常年在外地生活,近期回家时发现二被告未经我的允许,私自占用了我院内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厢房和猪圈,而且故意建立排水沟将雨水排往我的院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明、陈素芹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宅基地返还给我,拆除建筑物,并将排水沟堵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宅基地证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2、被告李建明的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3、照片2张。意在证明二被告修建了排水沟向原告院内排水。被���李建明、陈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邻居关系,1987年10月11日原告马玉龙在耕地基础上经审批取得了新地乡六道沟村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界墙里皮,长27米,西至界墙中心,长27米,南至通道,长27米,北至石坎,长27米。原告马玉龙宅基地四至实际数据为:东至界墙里皮,长43米,西至界墙中心,长39.2米,南至通道,长25.7米,北至石坎,长25.6米。被告李建明宅基地登记院落四至为:东至家外墙皮,长30米,南至厢房后滴水檐,长27米,西至家外墙皮,长30米,北至家外墙皮,长27米。被告李建明宅基地院落四至实际数据为:东至家外墙皮,长34.94米,南至厢房后滴水檐,长31.8米,西至家外墙皮,长34.94米,北至��外墙皮,长31.8米。2010年二被告在老房院的基础上翻盖了新房(正房),2011年二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界墙一侧(西侧)建造了厢房、猪圈。原告与二被告院落靠山建造,地势北高南低,二被告在其院落厢房北侧、正房西侧修建了一条排水沟用于雨水排除,排水口位于原告家院落东侧院墙。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返还宅基地,并停止向原告院内排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的宅基地证书复印件、被告李建明的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照片2张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妨害不动产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二被告在自家修建排水沟将雨水排入原告院内,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其行为明显不当,应停止侵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建明在宅基地证中所登记的宅基地基本情况均与实际不符,且所建造的院落均是在老房院基础上所建,而且在院落建造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拆除建筑物,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通过修建排水沟向原告院落排雨水的行为立即停止,不得通过修建的排水沟向原告院落排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