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杰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兴返还原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杰,陈长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1953年6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兴,男,1944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上诉人马杰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被上诉人陈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长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长兴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马杰与陈长兴之间没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从没有见过面,一审也没有认定双方存在法律关系,故陈长兴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和利息的事实。12.4万元欠款含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出具借据时一并写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房抵债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还不清12.4万元的债务就将价值27万元的房子抵债给陈长兴的儿子陈东明,有违常理,况且马杰及老伴只有一处房产,并且在此生活了几十年,没有将房子抵债的本意。陈长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1.我可以作为原告起诉。2013年5月马杰的儿子马俊峰找郎书杰帮忙借钱,郎书杰找到我儿子陈东明,陈东明自已没有钱,是我将钱借给了马俊峰。2.马俊峰一共借16.8万元,因其迟迟不还款,2014年9月11日马杰、马俊峰和陈东明及介绍人都在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承诺2015年3月10日还清,并用房子作为抵押。因对方给我们的是假的房证,我们又去公证处重新做了委托公证,并去房产处更了名。陈长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杰从坐落于龙潭区房屋内腾迁出,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结案时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杰的儿子马俊峰因欠陈长兴儿子陈东明债务,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2015年3月10日不能还清债务,马杰愿意将龙潭区房屋以12.4万元的价格卖给陈东明。2015年7月20日,马杰和妻子郭凤云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陈东明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更名等相关手续。2015年7月24日,陈长兴和陈东明去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房产(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号,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变更到陈长兴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陈长兴依法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取得的物权理应受到保护。马杰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陈长兴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马杰从该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综上,陈长兴要求马杰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长兴要求每月800元的房租,因无相关凭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房产(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号,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返还给陈长兴。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马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长兴向本院申请证人郎冠洲出庭作证,证明:我与马杰有点亲属关系,马俊峰向陈东明借款是通过我借的,找到陈东明时,他说没钱,后来找到陈长兴,陈长兴把钱借给了马俊峰。先拿马俊峰岳母的房子做的抵押,后因其岳母不同意,又拿马杰的房子做抵押,在我家签的协议,我作为见证人。后期陈东明找过我说房证是假的,我又去找的马俊峰,他们又重新协商的。办理公证更名的后期事项我不在场,也不知道。本院认为,马杰对郎冠洲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长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马俊峰向陈东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马杰自愿委托陈东明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陈东明依据该授权协助陈长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陈长兴享有该不动产物权,陈长兴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长兴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马杰主张其与陈长兴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马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陈长兴是基于物权保护主张权利,马杰与陈长兴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影响陈长兴的诉权,马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杰提出一审对于借款事实未予查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马杰应否将房屋交付给陈长兴的问题,而非马竣峰与陈东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如双方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马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