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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8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保定市阜平县大元村,公民身份号码1324381968********。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周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和原告母亲李某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保定市东风中路阳光南大街XX小区的X号楼XXXX室房屋及屋内设施,地下室一处赠予给原告。赠予房屋登记在被告和原告的母亲李某丙名下。被告和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丙积极协助办理,但被告一方拒不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至今不能完成所有权过户登记。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离婚协议是事实,但是现在不同意给原告过户,这都是被告的血汗钱,等原告结婚了学会了做人,该给就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和原告母亲李某丙在某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位于保定市东风中路XX小区X号楼XXXX室的房子和室内设施,地下室一处归长女李某甲所有。2013年9月16日,该处房屋登记在李某丙和李某乙名下,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坐落在阳光南大街XX号2-1-XXXX号,与本案原告诉求是同一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丙积极协助办理,但被告一方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现该套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母亲在签订离婚协议中涉及赠与原告财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离婚协议是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某乙提出待原告结婚后再完成过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保定市阳光南大街XX号X-X-XXXX号房屋一套及屋内设施、地下室一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保定市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