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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宝照与张洪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照,张洪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91号原告:张宝照,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张洪民,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张宝照与被告张洪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民给付原告张宝照工资款7356元及利息;2.被告张洪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宝照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受雇于被告张洪民处从事法兰加工。经结算后,被告张洪民共欠原告张宝照工资款7356元未清算。为此,被告张洪民给原告张宝照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8月20日前偿还。但是被告张洪民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宝照故诉至法院。张洪民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原告张宝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供证据: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宝照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受雇于被告张洪民处从事法兰加工。经结算后,被告张洪民共欠原告张宝照工资款7356元未清算。为此,被告张洪民给原告张宝照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8月20日前偿还。记载:“欠条欠张宝照现金7356元(柒仟叁佰伍拾陆),定于8月20日以前还清张洪民2016年1月24日”但是被告张洪民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宝照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民欠原告张宝照工资款7356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宝照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张洪民应偿还原告张宝照工资款735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宝照工资款7356元及利息(利息以7356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