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崔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崔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品,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酒后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江村长江三桥服务区无故谩骂被害人马某乙,后又伙同崔某、刘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马某乙、徐某,致马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马某乙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徐某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马某乙、徐某对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杨某、马某甲、于某、张某、郑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崔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乙、徐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崔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是被告人崔某主动引起;被告人崔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崔某事后积极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