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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候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质和医疗机构资质的情况下在商都县开设门诊10年左右,主要诊断常见病、感冒、咳嗽。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商都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16日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并责令停止非法诊疗活动两次,2015年5月12日商都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张��某诊疗场所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商都县卫生局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质情况下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在被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质和医疗机构资质的情况下在商都县开设门诊10年左右,主要诊断常见病、感冒、咳嗽。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商都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26日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并责令停止非法诊疗活动两次,2015年5月12日商都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诊疗场所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要求;3、商都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12日现场检查时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26日日分别受到行政处罚;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非法行医的场所及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质情况下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在被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国平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