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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振华诉袁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华,袁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华,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秀兰,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袁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华及被上诉人袁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袁秀兰将刘振华的115株松树砍倒,后刘振华向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派出所报案,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对袁秀兰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分。另查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委托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刘振华的115株松树进行价格认定。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振华被损毁的松树每株价值5元,共计575元。一审中,刘振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袁秀兰赔偿刘振华115株松树款17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秀兰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秀兰故意将刘振华的115株松树损毁,应当对刘振华进行赔偿。刘振华的损失经伊金霍洛旗物价局鉴定,该115株松树价值575元,故袁秀兰应按此价格对刘振华进行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袁秀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振华575元;二、驳回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秀兰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的115松树苗是2010年(庭审中自认是2012年)栽种的,当时的购买价格是人民币5元。期间的施肥、灌溉等有大量现金投入,2015年市场上的高度为1.5米的松树价值150元左右一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秀兰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家住路西,其在路东,上诉人的网围栏把路堵了,其把网围栏推到了。上诉人把其的杨树砍了,其把上诉人的松树砍了。其砍的上诉人松树最高也就50公分左右。政府领导下去处理过几次,要求其给上诉人600元,其认为连300元也不值。后上诉人到派出所告状,其被派出所拘留了5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松树损毁,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双方对被损毁的松树为115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自述被损毁的松树平均1米左右,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被损毁的松树平均仅50公分左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物勘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明细表亦记载涉案松树的规格为50-100cm,符合双方对涉案被损坏松树规格的陈述。因此,鉴定机构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被损坏松树每株价值150元提供相应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