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婧琪与刘庆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婧琪,刘庆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924号原告马婧琪。法定代理人马方超。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婧琪与被告刘庆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金龙、被告刘庆阳、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7时10分,刘庆阳驾驶鲁G×××××号轿车沿围子街道四甲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甲超市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中煤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063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630元,首先由中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余额由刘庆阳按9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阳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时10分,刘庆阳驾驶鲁G×××××号轿车沿围子街道四甲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甲超市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在场监护人宫红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昌公交认字第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红磊未尽到监护人义务,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庆阳,在中煤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9时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联系人:马方超),治疗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4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经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6502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参与度95%-100%);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12000-15000元,营养费1000-1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及复印费28元。中煤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构成10级伤残、10级伤残。中煤公司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昌邑市围子街道四甲村是城中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370元〔(12930+31545)元/2×20年×12%〕。原告提供山东康迈信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马方超2016年1-3月工资表各一份,中国银行马方超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马方超护理,马方超月均收入5496.33元(7207.02、3233.25、6048.72)。原告提供山东康迈信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马常春2016年1-3月工资表各一份,中国银行马常春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马常春护理,马常春月均收入4792元(5745.42、3199.25、5431.32)。两被告对马方超的工资单及交易流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造成马方超收入减少的证据;马婧琪受伤应由其父母护理,不应由马常春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2016年6月30日潍坊到济南、2016年5月31日济南到华山、2016年5月30日潍坊到济南东、2016年5月31日机场到潍城车票4张。两被告认为,票据与原告就医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煤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刘庆阳已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庆阳承担主要责任,宫红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行人,以刘庆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煤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刘庆阳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否定,原告合理鉴定费认定1300元。中煤公司的鉴定费就由原告按责任比例偿付中煤公司。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联系人是马方超,原告的合理护理人应是原告的父母,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认定7855.61元〔5496.33元/30天×19天+72.91元×60天〕。后续医疗费取中认定13500元,营养费取中认定1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医疗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刘庆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两个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200元。刘庆阳已付款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婧琪事故损失72425.6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370元+护理费78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扣除原告应担鉴定费140元(700元×20%),余额7228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庆阳赔偿原告马婧琪事故损失31452.4元〔医疗费14804.4元(24804.4-10000)+后续医疗费13500元+营养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复印费28元+鉴定费1300元〕中的80%计25161.92元,扣除刘庆阳已付10000元,余额1516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833元,由原告承担1523元,由被告刘庆阳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