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刑更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461号罪犯李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4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