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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莫晓静与杨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982号原告:莫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现年6岁,随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其小孩抚育费至成年;3.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月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16日婚生一女杨某某,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发生纠纷。2012年我与被告在新疆务工期间,被告多次打骂并伤害我,后我便离开被告异处务工,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多次对其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由于小孩抚养问题,而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现确无法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特起诉来院。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杨某某从2岁起一直随我生活,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均没有,生育子女以及补办结婚证时间与诉状一致,原告说我经常打她不属实,孩子生病是意外,我并没有责怪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均同意杨某某随被告杨某生活,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按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生活费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愿意每月按300/月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杨某某随被告杨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请求原告按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生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同时被告的该项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400元小孩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杨某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莫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限原告莫某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昀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