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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秦革雄与秦胜文、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革雄,秦胜文,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32号原告:秦革雄,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号。被告:秦胜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朱琳,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秦革雄与被告秦胜文、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胜文、朱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革���与被告秦胜文是同村同姓兄弟。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妻子李柱梅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和49000元给被告,另外1000元由原告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2张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妻子朱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和盖手印。借条约定: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并要求原告续借,利息仍按原来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2015年9月起,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秦胜文、朱琳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2条,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3.原告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李柱梅是夫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胜文、朱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向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该记录记载: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胜文与被告朱琳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秦胜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秦革雄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朱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并由原告妻子李柱梅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0000元、49000元给被告。借条约定: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依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被告秦胜文向原告秦革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以予证实,本院以予确认。原告与被告秦胜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秦胜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两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胜文、朱琳应共同偿还给原告秦革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胜文、朱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晓军代理审判员  丰远敏人民陪审员  杨巧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