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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春山与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山,周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春山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被上诉人周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山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溆民二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明显违法。本案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上诉人通过溆浦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往来。借款、利息的支付、还款等,上诉人只与中亿佰联公司联系和往来。而被上诉人借款的支付及利息的收取等也只与中亿佰联公司联系和往来。那么上诉人的借款到底来源于被上诉人还是中亿佰联公司不能确定。因此,中亿佰联公司在法律上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并没有付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只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提交的《李明的账号支取现金26万元的清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证人李国强作为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承办人也不是经手人,故对付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款35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是否已还款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将35万元借款偿还给中亿佰联公司后,被上诉人还在中亿佰联公司连续拿了近6个月的利息,中亿佰联公司终止支付利息一年内,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打过电话或当面催要过利息和借款本金,由此可见,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上诉人还款给中亿佰联公司也是得到被上诉人默认和认可的。周文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借款35万元。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即便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中亿佰联公司工作人员刘波转款35.7万元,该转款也不能视为上诉人还款给中亿佰联公司,即使认定上诉人已经还款给中亿佰联公司,也不能视为得到被上诉人的默认与认可。因为中亿佰联公司仅是双方的中介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可以通过中亿佰联公司还款,所以上诉人向刘波转账不产生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中亿佰联公司仅是中介人收取中介服务费而已,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亿佰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并不需要参加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春山偿还借款35万元,承担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8.1666万元,承担自判决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胡春山经中亿佰联公司介绍向周文娟借款。周文娟为甲方与胡春山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逾期加收50%罚息;胡春山用湘N52X**悦西牌中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43122400XXX7)为该借款担保。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县内班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买卖合同》、《县内班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回购协议书》,约定湘N52X**悦西牌中型普通客车及道路班线经营许可由周文娟购买,价款为35万元;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由胡春山代管,期间如有损失由胡春山负责;胡春山在借款期限内的回购款为35万元等内容。当天,胡春山向周文娟出具35万元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文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胡春山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手印。同日,周文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9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李明”的账户支取现金26万元,向胡春山交付了3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延期半年返还。本案借款利息均通过中亿佰联公司转账支付,并支付至2015年2月3日。胡春山出示了向案外人刘波转账及湘N52X**悦西牌中型普通客车、运输证已转让给案外人俞剑浩的证据,辩解其已经将35万元借款返还给周文娟,周文娟不承认收到该款项,双方遂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胡春山向周文娟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胡春山出具给周文娟的借条、证人李国强的证言、胡春山当庭的自认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对胡春山认为周文娟没有直接付款给其本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周文娟作为该争议款项的贷款人,其款项来源未违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胡春山出具的借条亦可以证明出借人为周文娟,因此,胡春山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约定了返还期限,胡春山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胡春山以其向案外人刘波的转账及湘N52X**悦西牌中型普通客车、运输证已转让给案外人俞剑浩的证据,抗辩借款已返还给周文娟,但周文娟与胡春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可以向案外人刘波返还,且双方签订的县内班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买卖合同中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由胡春山代管,期间如有损失由胡春山负责”的约定。车辆及运输证转让给案外人俞剑浩的事实,只能证明胡春山未履行约定妥善代管,而不能证明胡春山已向周文娟返还借款,故该院对胡春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周文娟持有胡春山出具的借条,表明胡春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周文娟要求胡春山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现该借款已逾期,周文娟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4667万元。对周文娟要求胡春山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胡春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周文娟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周文娟逾期资金占有期间利息7.4667万元,共计42.4667万元;二、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由胡春山在借款返还之日一并支付给周文娟;三、驳回周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胡春山没有提交新证据。周文娟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周文娟与李民的结婚证以及李民的身份证,拟证明李民系周文娟的配偶。胡春山对周文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周文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周文娟(甲方)与中亿佰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亿佰联公司负责签订该协议的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股东刘波,在协议中双方对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有协助甲方电话或上门代甲方通知催收到期贷款的义务;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客户发生任何借贷业务或私下延期,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协助甲方催收服务;甲方出借款项到期后应与借款方一同到乙方办公地点现场见证办理还款手续,并如实告知贷款回收情况。当天,中亿佰联公司促成周文娟与胡春山签订了《借款合同》,除一审查明的内容以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借款期内,胡春山应在每月3日前向周文娟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胡春山应还清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但事实上,为方便中亿佰联公司收取手续费,胡春山支付的利息均通过中亿佰联公司按月转付给周文娟。2013年12月1日,胡春山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刘波的账户转账2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刘波的账户转账15.7万元,两笔款项共计35.7万元,用于偿还其借周文娟的本金35万元以及当月的利息。但刘波收到该款项后没有转账给周文娟,该款项后被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挪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支付给周文娟的利息系由中亿佰联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春山能否通过中亿佰联公司向周文娟履行还款义务,也即胡春山于2013年12月1日向中亿佰联公司工作人员刘波转账35.7万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胡春山已经向周文娟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文娟与胡春山本不相识,双方通过中亿佰联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胡春山应在每月3日前向周文娟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胡春山应还清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但为方便中亿佰联公司收取手续费,双方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利息,而是按月通过中亿佰联公司转付,也即周文娟与胡春山之间一直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胡春山有理由相信其同样也可以通过中亿佰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庭审时周文娟陈述其在借款到期后曾给胡春山打电话催还借款,在胡春山告知其已将借款还给中亿佰联公司后,在随后的半年时间内周文娟未再向胡春山主张还款以及支付利息。从周文娟的陈述可以看出,借款到期之后周文娟就知道胡春山已经将35.7万元汇给中亿佰联公司以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周文娟之后继续收取中亿佰联公司支付的利息,说明周文娟已经认可胡春山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胡春山提出其已经向周文娟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文娟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被上诉人周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