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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卿协军与盘秀华、唐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协军,盘秀华,唐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395号原告:卿协军,男,汉族。被告:盘秀华,女,瑶族。被告:唐颂,男,汉族。原告卿协军与被告盘秀华、唐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协军、被告唐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盘秀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唐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分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要求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一分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唐颂督促被告盘秀华还款,但被告唐颂以被告盘秀华不还款,他也没办法,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盘秀华未作答辩。被告唐颂辩称,1.被告唐颂为被告盘秀华向原告卿协军借款20000元担保,并在被告盘秀华向原告卿协军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事实,但借钱过程是在案外人何剑的车子里完成的,被告唐颂并未经手;2.被告盘秀华打电话给被告唐颂,并曾多次提到其女儿在北京师范大学读书学专业需要钱,要求被告唐颂为其借款20000元担保,被告唐颂认为被告盘秀华是单位领导,与其系上下属关系,又是老乡,且表示不要被告唐颂还款,为其担保问题不大,才担保的;3.被告盘秀华由于身体健康原因未上班,但其仍是单位领导,有工资,有偿还能力,从去年5月份以来,被告唐颂与单位一直在找被告盘秀华,但一直未联系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颂对原告卿协军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盘秀华以其女儿从事演艺事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卿协军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为此被告盘秀华向原告卿协军出具了借条,被告唐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卿协军向被告盘秀华催讨借款,因被告盘秀华去向不明未果,且被告唐颂亦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卿协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盘秀华向原告卿协军出具借条,原告卿协军向被告盘秀华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卿协军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卿协军要求被告盘秀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唐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分,即年利率7%,未超过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被告盘秀华应按照年利率7%支付原告卿协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故原告卿协军请求判决被告盘秀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卿协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7%支付原告卿协军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唐颂对上述被告盘秀华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卿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卿协军负担50元,被告盘秀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审 判 员  邓江凌人民陪审员  盘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