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春明、张兵与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张兵,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春明。原告:张兵。被告:董成刚。被告:董建祝。被告:董乃镇,农民。被告:董永刚(幼名:董大刚)。被告:董小刚。被告:董刚。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董涛。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张小伟。被告:董尚恩。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成刚,男,现住广饶县陈官镇董庄村,系委托人张小伟之公公,董尚恩之祖父。被告:董成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董金峰。原告张春明、张兵诉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张小伟、董尚恩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董成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董小刚,董永刚、被告董金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返还原告土地经营转让押金2000元及转让费20250元;三、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两原告耕种经营。2013年10月8日,被告董成刚代表上述其他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上述其他被告在合同上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2,000元及土地转让金20250元。但上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向两原告实际交付土地,导致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系广饶县陈官镇董庄村二组村民,其中董成刚为二组组长。2013年10月8日,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等人将其在该村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春明、张兵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该组组长董成刚代表上述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其余被告均在合同的“甲方共有人签字盖章”页面及“转让金发放明细表”上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两原告第一年支付押金2,000元,并注明此押金于最后一年抵顶土地转让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成刚交付了押金2,000元及土地转让金20250元。收到转让金后,被告董成刚向被告董建祝、董乃镇各交付土地转让金3000元,向被告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董成立各交付土地转让金1500元,向被告董金峰交付土地转让金750元,被告董成刚本人以及被告张小伟、董尚恩留取土地转让金6000元,以上共计20250元。押金2,000元至今由被告董成刚保存。两原告交付押金及土地转让金后,在履行合同时广饶县陈官镇董庄村因调整土地发生纠纷,导致该次土地调整未成功,两原告未能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转包土地,导致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金发放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广饶县陈官镇董庄村因调整土地产生纷争,导致上述土地转包合同未能正常实际履行。现该村土地也已重新调整完毕,继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两原告要求解除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农田耕种有其特殊的季节性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出现履行障碍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及时主动协商,排除妨碍,以免产生更大损失。但双方均未履行该义务,致使纠纷发生后,未能有效协调处理,因此关于本案实际违约方的问题,不宜直接完全归责于某一方当事人。综上,涉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过错,据此,对原告已经交付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各被告应每人退还一半为宜。因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缴纳的押金,被告应该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春明、张兵与被告董成刚、董建祝、董乃镇、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张小伟、董尚恩、董成立、董金峰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董成刚、张小伟、董尚恩向原告张春明、张兵返还土地转让金共计3000元;被告董建祝、董乃镇各向原告张春明、张兵返还土地转让金1500元;被告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董成立各向原告张春明、张兵返还土地转让金750元;被告董金峰向原告张春明、张兵返还土地转让金375元,以上共计101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明、张兵押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明、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张春明、张兵负担123元,由被告董成刚、张小伟、董尚恩负担共计60元,由被告董建祝、董乃镇各负担20元,由被告董永刚、董小刚、董刚、董涛、董成立各负担10元,由被告董金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