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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吴思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思迁,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乐至县。2016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迁、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思迁于2016年春节至同年5月期间,在其位于乐至县X二期的家具门市内容留杨某1、小然(音,姓名不详)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在其位于乐至县X号的家中容留杨某1、小然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杨某1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思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思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思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思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迁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思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思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思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鑫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