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尚德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蒿咀铺乡。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在合水县老城镇街道“全家福”酒店门前,驾驶其甘MU87**号灰色“吉利”牌轿车倒车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甘MW40**号黄色“长安”牌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997号报告书鉴定: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5、身份证复印证。6、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证言。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尚某某犯罪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苟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砚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