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榆娜、徐伟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榆娜,徐伟忠,谢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268号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高榆娜。被告:徐伟忠。被告:谢爱娟。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榆娜、徐伟忠、谢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高榆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徐伟忠、谢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高榆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38%;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高榆娜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徐伟忠、谢爱娟为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向被告高榆娜发放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之后,被告高榆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本案各被告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高榆娜、徐伟忠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路X幢X号,被告谢爱娟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幢X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榆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徐伟忠、谢爱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为6150元,由高榆娜、徐伟忠、谢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