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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6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与杨家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杨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建华乡腾风街59号。负责人胡月娟,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杨家玲,女,生于1972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与被执行人杨家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家玲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和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申请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杨家玲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家玲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将被执行人杨家玲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司法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杨家玲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工商管理机关无注册登记信息、在房管部门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案件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现被执行人杨家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家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面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杨家玲用于抵押的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6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分社与被执行人杨家玲协商无果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