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李长伟、姜殿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长伟,姜殿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殿彪,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伟、姜殿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李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李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李长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姜殿彪未到庭答辩。李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8日,李长伟驾驶辽AX**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街路停车等信号灯,车前的辽A**亦停车等信号灯。姜殿彪驾驶辽AX**号车追尾李长伟的辽AX**,并导致辽AX**追尾辽A**,造成辽AX**车头和车尾严重塌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姜殿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辽AX**被送4S店整修,修车费14,000元,修车耗时22天,停运22天。经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鉴定,出租车经营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停运损失5940元。1、请求法院判令姜殿彪、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4,000元、停运损失费5940元;2、姜殿彪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李长伟驾驶辽AX**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街路停车等信号灯,车前的辽A**亦停车等信号灯。姜殿彪驾驶辽AX**号车与李长伟驾驶的辽AX**号车相撞,导致追尾AXX,造成辽AX**车头和车尾严重塌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姜殿彪负全部责任。李长伟修理辽AX**号车辆花费修车费14,000元。该车为营运车辆,停业修理22天,日营运收入270元,故停运损失5940元。另查明,辽AX**号车车主为姜殿彪,亦为事故司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姜殿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姜殿彪是辽AX**号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虽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停驶、停业等后果,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履行明示义务的证据,故对于该免责条款效力应归于无效。同时,李长伟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其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因被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长伟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40元。李长伟主张的修车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长伟修车费14,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长伟停运损失费5940元;三、驳回李长伟、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姜殿彪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5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李长伟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李长伟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修复期内无法营运,主张停运损失符合该解释规定。保险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因保险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效力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理赔义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