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2民初14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庆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469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张雯雯,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号*单元***室,现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城市经典小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庆云,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雯与被告朱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0522民初14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朱庆云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壹辆(车牌皖E×××××),因张雯雯与朱庆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张雯雯同意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朱庆云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壹辆(车牌皖E×××××)的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 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如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