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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宋明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宋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444号原告:林宋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吴春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宋明与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宋明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59064元(920000元×0.01%×642天),剩余违约金继续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林宋明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预售201302988号),合同约定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蔚蓝海岸第1幢15层1502号房以总价款920000元出售给林宋明。合同签订后,林宋明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80000元,并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了余款640000元。2014年7月30日,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林宋明使用,但是在该房屋交付之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林宋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林宋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林宋明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预售201302988号),合同约定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蔚蓝海岸第1幢15层1502号房以总价款920000元出售给林宋明。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余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林宋明于2013年5月7日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13年10月22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漳港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余款640000元。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后,因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林宋明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林宋明与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林宋明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四条已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因其原因导致林宋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举出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林宋明要求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90日为林宋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林宋明要求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宋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9064元(920000元×0.01%×642天,自2014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剩余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