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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庄支行与马春建、刘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庄支行,马春建,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60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庄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四房村3组。负责人顾昌锋,行长。被告:马春建,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刘晓燕,女,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夏志秀,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小芹,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石兴,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长庄支行(以下简称“长庄农商行”)与被告马春建、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庄农商行的负责人顾昌锋、被告马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被告夏志秀、被告王小芹、被告石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春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7457.23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227457.23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春建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76%,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由被告夏志秀、被告王小芹、被告石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晓燕系被告马春建的配偶,签订担保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7457.2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春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拿到了19万元,其他被告是帮我担保的,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被告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长庄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春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建、夏志秀、王小芹、石兴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2131716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被告马春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贷还贷,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1.7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夏志秀、王小芹、石兴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知悉此合同下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马春建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夏志秀、石兴、王小芹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晓燕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为马春建与贵行签订的皋商银【2015】第02131716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我承诺: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春建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1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建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本金8000元,余款被告马春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春建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马春建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春建只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了本金8000元,余款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夏志秀、王小芹、石兴在被告马春建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晓燕为该笔贷款出具了担保书,其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另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但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所涉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六项中作出了特别约定“担保人知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原告及被告马春建均陈述所还贷款的担保人也是本案的四被告,故被告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春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以18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二、被告刘晓燕、夏志秀、王小芹、石兴对被告马春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