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继慧与卢开远、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慧,卢开远,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公司,陈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977号原告唐继慧,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居民,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开远,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卢开远,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鹏、杨斌,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莲,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唐继慧诉被告卢开远、陈雪莲、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瑶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慧诉讼代理人鲜文平,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鹏、杨斌,被告陈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开远、陈雪莲在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经2016年6月2日结算,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开远、陈雪莲将6次借款归总后,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2%并于每月12日支付。原告在6月12日、7月12日均未收到三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丧失诚信并无力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辩称,被告卢开远与被告陈雪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莲系开远矿业公司财务,掌握公司公章等全部财务信息,被告卢开远对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借款的真实性需要核实。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辩称被告方已偿还原告唐继慧借款本金356000元。此外,该借款尚未到期。被告陈雪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金额也属实,被告卢开远的辩称不属实。因卢开远不识字,每次都是其写借条,卢开远签字盖章。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继慧与案外人王志远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为渝南川(2000)字第2800号。被告卢开远、陈雪莲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再婚,2016年7月19日双方诉讼调解【(2016)渝0119民初365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原告唐继慧与被告陈雪莲原系姑嫂关系。被告开远矿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被告卢开远、陈雪莲、案外人卢川,持股分别为70%、15%、15%。2012年4月11日、12日,原告唐继慧XXXXXXXXXXXXX账户分别取款22000元、30000元。2014年2月7日,案外人王志远的账户向被告卢开远账户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唐继慧向被告卢开远账户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26日,原告唐继慧向被告陈雪莲账户XXXXXXXXXXXX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15年3月9日、3月10日,原告唐继慧向被告陈雪莲账户XXXXXXXXXXXX分别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唐继慧向被告陈雪莲账户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雪莲向原告唐继慧转账20笔,其中1000元/笔17次,6000元/笔1次,39000元/笔1次,1200元/笔1次,上述款项按月支付特征明显且有部分款项明确定性为利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雪莲向原告唐继慧转款13笔,其中5000元/笔11次,3000元/笔和2000元/笔各1次并分别发生在2014年3月13日、17日,上述款项按月支付特征明显。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陈雪莲向原告唐继慧转账18笔,其中10000元/笔10次,40000元/笔1次,20000元/笔1次,28000元/笔1次,17000元/笔1次,9800元/笔1次,9000元/笔1次,2000元/笔和7000元/笔各1次且分别发生在2015年3月6日、14日,上述款项按月支付特征明显。上述51笔款项合计356000元。2016年5月28日14时,被告陈雪莲将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卢开远私人印章等12枚印章交予被告卢开远收管。5月30日,被告卢开远对公章收管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6月2日,被告卢开远、陈雪莲、开远矿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唐继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继慧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用于南川区开远矿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2分,每月支付”,借条另注明了50万元款项的构成“2012年4月12日,伍万元;2014年2月7日,壹拾万元;2014年2月13日,壹拾万元;2015年1月15日,壹拾万元;2015年3月10日,壹拾万元;2015年4月7日,伍万元”。2016年6月之后,被告卢开远、陈雪莲、开远矿业公司未支付原告唐继慧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唐继慧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卢开远及开远矿业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印章收管清单、原告方的结婚证、离婚调解书、案外人王志远的说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唐继慧所诉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陈雪莲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支付原告唐继慧356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三、原告唐继慧诉请被告方提前还本付息。一、关于原告唐继慧所诉5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财务由被告陈雪莲管理为由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雪莲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举示了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公章由被告卢开远于5月28日收管的证据,原告唐继慧举示了借条、取转款记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借条产生时间及借款构成、被告卢开远和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被告陈雪莲关于被告卢开远及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情况的相关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50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6笔借款合计生成而非新发生的借款;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卢开远、陈雪莲、开远矿业公司长期按照月息2分标准,通过被告陈雪莲账户向原告唐继慧支付对应借款总本金的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唐继慧所诉5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陈雪莲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支付原告唐继慧356000元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以实际行为支付利息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了利息。根据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出的“按月支付、金额一定期限内总体稳定、相关金额备注”等情况,结合“原告唐继慧与被告卢开远、陈雪莲、开远矿业公司的借款发生情况,被告陈雪莲关于银行流水明细的详细说明”,可以认定: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被告陈雪莲支付原告唐继慧356000元的资金中,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加之,本案讼争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2日汇总已有借款的基础上产生,且有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综上,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关于已偿还原告唐继慧借款本金356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唐继慧诉请被告方提前还本付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壹年(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息2分,每月支付”。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陈雪莲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唐继慧借款利息,且原告唐继慧起诉后仍未有偿还利息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已偿还本金356000元。同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被告方因内部关系变更,已导致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陈雪莲对本案讼争借款产生较大分歧意见。综上,被告卢开远、开远矿业公司、陈雪莲对原告唐继慧实现“还本付息”的合同目的已造成妨碍。因此,原告唐继慧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开远、陈雪莲、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唐继慧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唐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开远、陈雪莲、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卢开远、陈雪莲、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继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丁瑶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帅-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