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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灿雄与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灿雄,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699号原告:梁灿雄,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灿雄与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灿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779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3779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779元的事实;二、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三、快递单及退件,证明被告恶意拒收原告寄的律师函。被告周志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期间,被告周志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均现金交付。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志强对于之前的借款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周志强借到梁灿雄63779元。周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志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志强偿还借款63779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灿雄借款本金63779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