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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行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田强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3行初185号原告田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任风行,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贺雄,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田强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的委托代理人任风行和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强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下属事业单位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自己购买的本区中兴路166号25层6号房屋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根据其工作人员提示流程,原告将该登记中心盖章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收费通知书、收据等资料提供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的“两证办”。但该办工作人员却表示该房屋有其他住户,存在权属争议,不能办理相应证件。但根据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情况,现该房屋并没有其他登记住户名。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齐全的、合法有效的办理证件资料,并且根据该登记中心提供的信息,该房屋并没有其他权属记录,故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本区中兴路166号25层6号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只是来咨询过办理的流程。根据渝府办[2014]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主城区群众房屋办证遗留问题的通知”,原告申请办理的本区中兴路166号(新兴大厦)房屋登记属于“两证”遗留问题,原告申请办理本区中兴路166号25层6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应该由渝中区社会房屋“两证”遗留问题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决并由其代为申请办理。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田强与重庆利恒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田强向该公司购买本区中兴路166号塔楼25层6号房屋。同年3月19日,田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及重庆利恒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即原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合同核准登记。2016年8月19日,渝中区社会房屋“两证”遗留问题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国土房管局下属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关于中兴路140号(新兴大厦)25-6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函》载明:“渝中区中兴路140号(新兴大厦)系重庆利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2015年,我办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群众办证问题有关文件精神,将该项目纳入化解范围,并对住宅部分房屋进行了测绘,完善了楼盘信息,代为办理了初始登记。截止目前,我办已为要件齐全、权属清晰、无经济纠纷、公告无异议的5550.38平方米房屋44户群众化解了办证问题。近期,我办接到25-6房屋购房人付寒亮反映该房存在权属纠纷,要求暂停办理该房屋登记的申请。据了解,25-6号房屋预售登记人为田强,但开发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又与付寒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寒亮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后,于2005年9月接房入住实际占用至今,该房屋存在一房二卖,权属不清问题,鉴于购房双方均能提供合法的购房依据,我办认为付寒亮提出暂停办理25-6号房屋登记有其合理性,故建议贵中心暂停办理25-6号房屋登记,待付寒亮和田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后再行办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田强虽然诉称于2016年7月7日到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所属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本区中兴路166号25层6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但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田强亦未举示能够证明其提出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田强起诉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不作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