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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香月与何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月,何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627号原告:李香月,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洁春,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香月与被告何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16000元(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算),并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依法处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坐落马尾区车位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5万元出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偿还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并提供其本人坐落马尾区车位作为还款担保,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协议书,明确表示如被告无法还款,同意将车位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此后,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洁春到庭应诉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其已于2015年3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另外,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7%过高,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抵扣,未支付的利息要求免除。现因被告经济困难,尚有众多债权未追回,无力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7%。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万元出借款。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承诺将其本人坐落马尾区车位作为还款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所有证的“附记”一栏中载明“2013年5月13日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JRXXXX”。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同意再给予原告三个月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可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三个月还款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现原告降低标准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1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15900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16000元,与实际不符,不能采纳;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50000元×2%×12月);上述两项的借款利息合计27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仍需支付利息7900元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虽出具借款协议书,承诺将其坐落马尾区车位作为还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该车位此前已设定其他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该车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何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香月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6日止拖欠的利息7900元;并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李香月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香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何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仕红审判员  林 翔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