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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郝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郝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900号原告:闫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丁。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矛盾激化,致使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孩子郝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判令被告郝某甲返还原告同居前财产。原告闫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孩子的自然情况。被告郝某甲辩称:被告的父母有经济能力,应由被告来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原告来承担抚养费。被告郝某甲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杜楼镇郝庄寨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父母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证据2、证人郝某乙、郝某丙、赵某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父母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对证据1、2,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郝某丁,现郝某丁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置于被告处的婚前财产为:三开门衣柜、双开门被柜、美菱双开门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电脑桌、电视柜、梳妆台、三组合布沙发、玻璃茶几、木质餐桌、组合电视柜、婴儿用单人床各一个,3把椅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郝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郝某丁年龄尚小,对于原告请求孩子郝某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仍有抚养郝某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认可的原告置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本院查明),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一子郝某丁由原告闫某抚养。二、被告郝某甲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关于郝某丁的抚养费。从起诉当月起,2016年度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于每年的6月20日前给付完毕,直至郝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闫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开门衣柜、双开门被柜、美菱双开门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电脑桌、电视柜、梳妆台、三组合布沙发、玻璃茶几、木质餐桌、组合电视柜、婴儿用单人床各一个,3把椅子,归原告闫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