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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54号原告:邹某某,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南师乡板西村。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苏村镇陈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未约定借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仅请求1万元利息,其余利息表示放弃。被告辩称,因做生意借原告3万元属实,借条确系本人出具,但记不清利息约定情况,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借原告3万元,并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又未载明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也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