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168号原告王瑜,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瑜丞诉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6年9月22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一袋企强雪花山楂单价4.9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里面明显显示里面有异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应该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急性和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商品没有经过食用,甚至没有打开,而且所谓的异物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不能够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赔偿原则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企强雪花山楂一袋,涉案商品的价格为4.90元。该商品内发现虫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瑜在被告处购买企强雪花山楂,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购买的山楂条内发现虫子,属明显异物,可以认定为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据此,对于原告王瑜主张退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物款4.90元;二、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