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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7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世英与杜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世英,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7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世英。被执行人:杜芳。于世英与杜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杜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世英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杜芳对上述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兆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0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杜芳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杜芳无股权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杜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