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8民初字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廉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廉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字1635号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33号喜镇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宏彦。职务:负责人。被告廉海玉,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通河镇桦树村。身份证号:232128195907103016。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