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兴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花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昌,陆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163号原告高兴昌,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花花,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兴昌诉被告陆花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昌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陆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昌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5676元(2838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花花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6时38分许,被告陆花花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丰福路进潘圆公路南约2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花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陆花花驾驶的沪C0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误工证明;5、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7、律师费发票。被告陆花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0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可5633.6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认可0.05。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认可的系数,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4380元;护理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6时38分许,被告陆花花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丰福路进潘圆公路南约2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花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兴昌于2015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陆花花驾驶的沪C0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陆花花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81025.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入院治疗距事故发生三个月且治疗的系自身疾病,故只认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金额5633.62元;对此意见,原告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误工费5676元(2838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80元(2190元/月×2个月)。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花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0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花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兴昌医疗费人民币56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791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兴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4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合计人民币10504元中的80%即人民币8403.20元;三、被告陆花花赔偿原告高兴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原告高兴昌按责应承担被告陆花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0元,故被告陆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支付原告高兴昌人民币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高兴昌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陆花花负担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