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2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孟维栋、龙群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维栋,龙群文,雷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维栋,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龙群文,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被执行人雷芩,女,1984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孟维栋与龙群文、雷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29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群文、雷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孟维栋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852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龙群文名下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xx号民发·大观天下xx栋xx单元xx号房;被执行人龙群文名下位于巴马县巴马镇民族路xxx号、xxx号房产查封无反馈;因查封财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名下也未登记有其他房产、车辆、土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