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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云静与海安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静,海安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3行初157号原告江云静,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安县宁海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葛志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群,海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沈中峰,海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执法监督科副科长。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冬生,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江云静不服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云静,被告海安县公安局行政负责人杨林根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群、沈中锋,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冬生、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静诉称,原告去北京旅行,遭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朱昌海等人强行押回海安,先被带到海安县公安局的城东派出所,后被带至城北派出所接受日夜审讯。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做强制行为违法。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均系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维持其所作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所作[2016年]海公信公复字第6号答复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通)公复决字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故其申请要求公开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手续、事实理由不存在;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未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故其所申请的在城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制作笔录的民警姓名、警号、监控录像资料以及不提供饮食的依据等信息不存在。被告行政答复行为合法。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要求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已于2016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提起该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江云静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提交7份海安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近20小时的法律手续及法定事实和理由,其被关押在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期间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做笔录时的监控摄像资料、做笔录的民警姓名和警号以及其被关押期间不向其提供饮食的法律依据,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到北京将其绑架回海安的法律依据。同年5月4日,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作出[2016年]海公信公复字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申请公开的“对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近20小时”的法律手续、法定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你单位到北京将申请人绑架回海安的法律依据”以及“你单位将申请人关押到城东派出所期间,不提供饮食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你单位将申请人关押在城东派出所期间,对申请人做笔录”的民警姓名、警号、所做询问笔录以及做笔录时的监控录像资料不存在。次日,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原告不服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9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字[2016]第79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海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被告海安县公安局根据通知书要求提交了书面答复。2016年8月18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6](通)公复决字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次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原告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同年8月20日,原告父亲江显龙签收了上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亲江显龙与其共同居住。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即为送达。本案中,根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挂号信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已由与江云静同住的父亲江显龙于2016年8月20日签收,该日即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日期。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已于2016年8月20日送达江云静,其于同年9月1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云静的起诉。原告江云静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身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