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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被告周胜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周胜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7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代表人吴志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周胜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金溪邮政银行”)与被告周胜华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胜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信用金卡,卡号为6228100053444999,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至目前为止有二期未按时归还,逾期金额共7519.51元,其中本金为6982.69元、费用及利息536.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借款本金6982.69元、费用及利息536.82元,二项合计7519.51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今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胜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胜华向原告金溪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经过审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100053444999的信用卡。信用卡办理后,被告周胜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过后,被告未主动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或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按时归还欠款,被告拒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周胜华信用卡账户逾期金额共计7519.51元,其中本金为6982.69元、费用及利息536.8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周胜华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周胜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原、被告双方基于合约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可以透支的信用卡,被告周胜华应按合约正确使用信用卡。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贷款7519.51元(本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丹 更多数据: